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聋哑人),自称23岁(经鉴定:骨龄大于21周岁),家庭地址不详。2009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羁押,2010年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支晓斌,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陈瑾,西安市盲哑学校教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斌、代理检察员宋晶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支晓斌,手语翻译陈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王珍(另案处理)乘坐203路公共汽车行至本市东门时,将被害人卢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钱包(内装人民币2320元)盗走,后被害人卢某发现钱包被盗遂抓住站在身旁的被告人王珍,王珍从怀里拿出卢某钱包还给被害人,在车上其它乘客的指认下,当场将被告人王某抓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芦淑定陈述,证明其钱包被盗的事实及经过;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由被害人及群众抓获;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年龄大于21周岁;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和领条,证明被害人已领回被盗物品及现某5、被告人王某及同案王珍供述均证明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相关事实。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又系聋哑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其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系从犯一节,经查,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而不是起次要或辅助的作用,故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姚欣
人民陪审员 郑俊仙
人民陪审员 傅建林
书记员: 杨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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