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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吴某
刘成(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无业。2006年1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5年9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成,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刘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鲁D大众朗逸轿车(乘车人丁某)沿枣庄市市中区解放南路行驶时对孙某甲驾驶的别克商务车进行追逐拦截,孙某甲采取避让措施,被告人吴某仍穷追不舍,孙某甲只好驾车强行撞开市郊派出所大门躲避。在派出所内被告人吴某、丁某对孙某甲及其妻子阮某进行辱骂殴打,后被派出所民警制止。经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吴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1.4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车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孙某甲、阮某、孙某乙的证言、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谅解协议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吴某被派出所民警制止时,民警已发现被告人吴某属于酒后驾驶,并将其控制,其如实供述的行为不属于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孙某甲、阮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吴某被派出所民警制止时,民警已发现被告人吴某属于酒后驾驶,并将其控制,其如实供述的行为不属于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孙某甲、阮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傅晓燕

书记员:陈锦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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