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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枣庄市峄城区。2011年12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监视居住。2012年3月28日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10月29日由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鑫,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市中检公二诉(20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兴军、管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5年5月14日至2005年6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已判刑)在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西王庄乡等地驾驶摩托车采用强拉硬拽、语言威胁及暴力殴打等方式实施抢劫作案3起,涉案金额3339.5元,抢劫过程中致3名被害人人体轻微伤。
1、2005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驾驶众星125型红色大架摩托车在市中区光明东路与东外环路交叉路口东二、三百米处,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将被害人冯某艳携带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20元,红色托普牌手机一部及化妆品一宗,被抢物品价值796元,并将冯某艳拽倒摔伤。
2、2005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驾驶摩托车,在206国道西王庄乡石羊村路口北路西一士路上,采用语言威胁和暴力殴打手段抢劫被害人毕某、张某现金408元、手机五部及其他物品一宗,被抢物品价值1660元。经鉴定,毕某和张某伤情构成人体轻微伤。
3、2005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驾驶摩托车在原郭里集乡驻地东三、四百米,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将被害人梁某携带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20元,内衣、化妆品等物品一宗,被抢物品价值35.5元。并将梁某拽倒摔伤。经鉴定,梁某伤情构成人体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毕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25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追缴其违法所得3339.5元。

审 判 长 郭 杰 人民陪审员 杨 德 人民陪审员 李卫峰

书记员:刘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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