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张XX
刘淑俊(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88年9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花园乡花园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淑俊,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占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张XX在郯城县花园乡邮局路口附近为私自拉客寻找客源过程中,与为自家看客源的郯城县重坊镇刘马村的王X、王X兄弟二人发生争执,后张XX纠集波波(另案处理)等人再次来到争执地点,与王X、王X二人发生争执并打斗,致王X、王X二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王X、王X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
审判长:颜丙娜
书记员:樊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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