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岱霖,曾用名李霖,男,生于1986年4月1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大专文化,住苍溪县。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苍溪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男,生于1989年10月26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中专文化,住苍溪县。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日被苍溪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爱民,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磊,男,生于1984年11月16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大专文化,住苍溪县。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苍溪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冬,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生于1987年5月24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高中文化,住苍溪县。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91年10月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高中文化,住苍溪县。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苍溪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女,生于1976年4月8日,汉族,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人,小学文化,个体经商,住苍溪县。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岱霖、袁某、杨某、杨某、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经红霞、李政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岱霖、袁某、杨某、杨某、陈某某、赵某某以及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郑爱民、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韩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李岱霖、袁某、杨某、杨某、陈某某、赵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事实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苍溪分公司《证明》、苍溪县公安局东青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居住地村委会和社区《证明》、被盗电缆线赔偿款收据复印件五份及原件一份、谅解书五份、苍溪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刘某1、刘某2、黄某某、董某某、李某、张某、王某的证言;苍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苍价认[2016]68号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岱霖、袁某、杨某、杨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盗窃事实、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岱霖、袁某、杨某、杨某积极参与并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在盗窃中实施帮助扯线等行为,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15708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六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李岱霖、袁某、杨某、杨某、陈某某退赔了被盗电缆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袁某、杨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袁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袁某、杨某宣告缓刑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多次盗窃,被告人杨某在其参与的两次盗窃中提供交通工具、积极实施盗窃行为,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坦白认罪,且有缴纳罚金的意愿,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岱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追缴被告人李岱霖、袁某、杨某、杨某、陈某某违法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12600元(其中李岱霖人民币3217元、袁某人民币3217元、杨某人民币2700元、杨某人民币1766元、陈某某人民币17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 琼 人民陪审员 肖星富 人民陪审员 徐培珍
书记员:张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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