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石江(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庆玉(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1992年9月8日至2003年4月30日任邹平县百货公司经理,现任邹平县东源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江,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汉族,中专文化,1992年7月5日至2003年4月30日任邹平县百货公司会统股副股长、会计,现任邹平县东源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会计。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9日被逮捕,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庆玉,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4)邹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不服,均以“不构成贪污罪”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邹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邹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张建彬
审判员:胡秀琴
审判员:刘超元
书记员:范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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