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反诉被告人),男,汉族,生于1958年3月23日,小学文化,个体,现住剑阁县。系死者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2,男,汉族,生于1979年2月15日,个体,现住剑阁县。系死者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3,男,汉族,生于1985年2月18日,个体,现住剑阁县。系死者次子。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康兮,四川川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4,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2日,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剑阁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汉族,生于1958年5月10日,小学文化,居民,现住剑阁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男,汉族,生于1948年1月7日,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四川省苍溪县。
诉讼代理人吴友光,男,汉族,生于1977年6月17日,现住剑阁县。系贾某侄儿。
被告人刘某某(反诉原告人),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5日,四川省剑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剑阁县。
辩护人王柏松,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支公司,住所地:剑阁县普安镇西街61号。
负责人董伦国,系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柳光明,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20日,现住广元市利州区。系公司员工。
诉讼代理人胡磊,男,汉族,生于1991年9月4日,现住剑阁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人刘某某被控交通肇事一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7日以剑检公刑诉(2017)2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罗某2、罗某3、罗某4、王某、贾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以自己在事故中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5月11日、6月15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2017年5月19日剑阁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6月5日申请恢复审理。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新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罗某2、罗某3及其诉讼代理人何康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4、王某、贾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友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柏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剑阁公司)诉讼代理人柳光明、胡磊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姚某(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证据
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持准驾车型C1E驾驶证,驾驶其小型普通客车由剑门关镇驶往城北镇。上午8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国道108线与下普快速路交汇路口时,刘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与罗某1驾驶的“福民牌”四轮内燃观光车发生碰撞,造成观光车内人员何某死亡,罗某1、罗某4、王某、贾某不同程度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1承担次要责任,何某、罗某4、王某、贾某不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剑阁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5日对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3.前科查询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无犯罪前科;
4.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及火化证,证实:何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5.剑公交认字(2016)第4209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广公交复字[2016]第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剑公交认字(2016)第4209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1承担次要责任,何某、罗某4、王某、贾某不承担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该责任认定不服,于2016年11月7日向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广公交复字[2016]第0040号符合结论,维持剑公交认字(2016)第42092001号责任认定书;
6.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内燃观光车出厂合格证,证实:车辆及驾驶人员信息;
7.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证人证言
1.办案民警姚某出庭作证,就本案事故责任划分作出说明: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因临危处置不当,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承担主要责任;罗某1因临危处置不当、准驾不符、人员超载,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2.证人郑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20日8时许,他驾车前往下寺过程中,在经过下普路与108国道汉阳镇段交叉处时,看到一辆观光车与一辆面包车相撞,其后他报警的事实;
3.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20日早上,她乘坐刘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前往普安,当车刚进入下普路时,刘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撞上一辆红色老年四轮车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罗某1、王某、罗某4、贾某的陈述,证实了2016年9月20日,罗某1驾驶的观光车在国道108线与下普快速路交汇口处与刘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
(五)鉴定意见,证实:1.罗某1驾驶的四轮车属于机动车,该车事故前不存在完全隐患;刘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事故前不存在安全隐患;2.死者何某符合交通事故导致急重型颅脑损伤引起的死亡;3.交通事故造成罗某4头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左侧外踝骨折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60日(均含住院期内);损伤为轻伤一级;4.罗某1伤残等级为九级,损伤为轻伤一级;5.贾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6.王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六)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事发现场情况。
(七)视频资料,证实:案发经过。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等诉被告人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次事故导致罗某1之妻何某当场死亡,罗某1、罗某3、罗某2、罗某4、贾某、王某、刘某某不同程度受伤。
事故发生后,罗某1于2016年9月20日被送至广元九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车祸伤:1、右侧髋关节后脱位伴股骨头骨折;2、右侧髋臼后壁骨折;3、左侧第3-5肋肋骨骨折;4、双肺挫伤;5、额部皮肤裂伤。经过住院治疗,罗某1于2016年9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车祸伤:1、右侧髋关节后脱位伴股骨头骨折;2、右侧髋臼后壁骨折;3、左侧第3-5肋肋骨骨折;4、双肺挫伤;5、双侧胸腔积液(少量);6、额部皮肤裂伤。罗某1在广元九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开支医药费8410.5484元,出院医嘱及建议:建议继续治疗。罗某1于出院当日转入广元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1、右髋臼骨折(气滞血瘀);2、右股骨头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3、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气滞血瘀)?;4、胸部内伤(气滞血瘀);5、颜面部伤筋术后(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右髋臼骨折;2、右股骨头粉碎性骨折;3、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4、肺挫伤;5、颜面部伤筋术后。经过住院治疗,罗某1于2016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1、右髋臼骨折(气滞血瘀);2、右股骨头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3、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气滞血瘀);4、胸部内伤(气滞血瘀);5、颜面部伤筋术后(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右髋臼骨折;2、右股骨头粉碎性骨折;3、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4、肺挫伤;5、颜面部伤筋术后。出院医嘱为:1、避免直立负重运动;2、全休三月;3、循序渐进行患肢功能锻炼;4、定时门诊复查(1、3、6、9、12月);5、待骨折愈合后来院行内固定取出,预计费用约壹万元左右;6、预防各部位感染及外伤;7、病情若有变化请及时就诊。罗某1在广元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1天,共开支医疗费62579.29元。2016年12月20日,经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1右股骨头、股骨颈、髋臼骨折伴髋关节后脱位内固定术后现右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017年1月17日,经剑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罗某1损伤为轻伤一级。
罗某4于2016年9月20日被送至剑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一、急性颅脑损伤:额部多处挫裂伤;二、左侧外踝骨折;三、双手多处擦挫伤;经过住院治疗,罗某4于2016年9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一、急性颅脑损伤:左额部皮肤多处挫裂伤;二、左侧外踝骨折;三、双手多处擦挫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3天视情况拆线;3、2周复查左踝部,休息一个月(附休息期间陪护1人),视复查情况决定是否继续休息;4、如有不适,专科就诊(住院期间陪护2人);5、避免摔伤、肺部感染、深静脉血栓,抬高患肢,加强肢体功能锻炼。罗某4在剑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开支医药费9903.11元。2016年12月20日,经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4头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左侧外踝骨折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均含住院期内),罗某4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7年1月17日,经剑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罗某4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王某于2016年9月20日被送至剑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一、急性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额部头皮血肿;3、额部多处头皮挫裂伤;二、胸骨体骨折;三、左踝部软组织损伤;经过治疗于2016年10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一、急性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额部头皮血肿;3、额部多处头皮挫裂伤;二、胸骨体骨折;三、双手及左踝部软组织损伤;四、右侧胸6-10肋骨陈旧性骨折;五、双肾结石;六、左踝部扭伤;七、左侧距骨、外踝骨挫伤;八、腹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一个月复查头颅CT,了解颅内情况;2、一个月后复查左踝关节磁共振,了解左踝关节情况;3、左下肢不能负重1个月;4、休息1个月(附陪护1人),视复查情况再决定是否继续休息;5、如有不适,及时随访。王某在剑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开支医药费用16453.49元。2017年1月17日,经剑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贾某于2016年9月20日被送至剑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下唇皮肤裂伤;2、左侧第10、12肋骨骨折;3、腰1、2椎体左侧横骨突出;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5、尘肺;6、右侧内踝骨折。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贾某在剑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开支医药费用10091.49元。贾某出院当日转入苍溪县亭子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肋骨骨折,腰椎骨折。经过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肋骨骨折,腰椎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两个月复查。贾某在苍溪县亭子镇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开支医药费用3519.77元。2017年1月17日,经剑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贾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刘某某于2016年9月20日被送至剑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膝皮肤擦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3、肺部感染;经过治疗,于同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膝皮肤擦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3、肺部感染;出院医嘱:如有不适及时随访。被告人刘某某在剑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开支医药费用7487.83元。
被告人刘某某与罗某1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均不同程度的受损,案发后,被害人罗某1与保险公司就其车辆损失双方认定为18000.00元,残值归保险公司所有,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人刘某某所驾驶的面包车开支修理费1180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0月28日在财保剑阁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案发后,刘某某分已向罗某1及其家属支付赔偿费用共计69000.00元,保险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向罗某1预支医疗费用1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罗某1提交的证据
1.罗某1、罗某2、罗某3身份证复印件、罗某4、王某、贾某身份证复印件、刘某某户籍证明、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支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
2.罗某1、何某户口薄复印件及人口信息表,证实:罗某1生于1958年3月23日,现年59岁;死者何某生于1957年7月15日,殁年59岁;
3.剑阁县鹤龄镇赤化村村委会及鹤龄镇人民政府证明、鹤龄镇畜牧兽医站、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个户建房审批表、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证实:(1)本案死者何某与罗某1系夫妻关系,与罗某2、罗某3系母子关系;(2)罗某1与何某二人居住于剑阁县鹤龄镇自建房,自1996年起一直居住在鹤龄镇凤凰社区,并长期从事粮食收购、仔猪贩运;以上证据共同证实罗某1夫妇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案的赔偿标准适用城镇标准;
4.广元九龙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证实:(1)罗某1于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6日在广元九龙骨科医院住院9天及其病情、治疗情况;(2)在广元九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开支医药费8410.5484元;
5.广元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病情证明书、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陪护证明,证实:(1)罗某1于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2月16日在广元市中医院住院81天及其病情、治疗情况;(2)在住院期间共开支医疗费用62579.29元;(3)罗某1因右髋臼骨折、右股骨头粉碎性骨折以及肺挫伤需人陪护,在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需2人陪护,在2016年10月27日至2016年12月16日需1人陪护。
二、罗某4提交的证据
1.剑阁县人民医院病例、出院证明,证实:(1)罗某4于2013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30日在剑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病情情况;
2.住院汇总清单、医疗费用发票,证实:罗某4在剑阁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费9903.11元;
3.鉴定费发票,证实:其支付鉴定费用1400.00元。
三、王某提交的证据
1.鹤龄镇凤凰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王某从1985年起在该社区剑苍路建房并居住至今;
2.剑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证实:(1)王某于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0月4日在剑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3.住院汇总清单、医药费发票,证实:王某在剑阁县人民医院住院资料14天,共开支医药费用16453.49元;
4.剑阁县鹤龄镇渡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住所位于剑阁县鹤龄镇凤凰商业新区,2014年11月6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34年11月2日,从事服务行业。
四、贾某提交的证据
1.苍溪县亭子镇佛山社区证明,证实:贾某现居住于亭子镇;
2.剑阁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证实:(1)贾某于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7日在剑阁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住院期间开支医药费用10091.49元;(2)伤者贾某系农民;
3.苍溪县亭子镇卫生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证实:(1)贾某于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0月15日在苍溪县亭子镇卫生院住院9天,住院期间开支医药费用3519.77元;(2)出院医嘱:全休两个月后复查。
五、刘某某提交的证据
1.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向伤者罗某1及其家属支付医疗费用69000.00元;
2.广元市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计算书列表,证实:案发后,保险公司向罗某1预支费用10000.00元;
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实:刘某某于2015年10月2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二保险处于保险期内;
4.剑阁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汇总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9日在剑阁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开支医药费用7487.83元;
5.剑阁县金运汽车修理厂维修及费用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辆在剑阁县金运汽车修理厂维修花费11800.00元;
6.剑阁县医保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剑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开支的医疗费用未报销。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王柏松提出被害人罗某1驾驶的车辆占道行驶,撞击地点位于其无通行权的车道内,车辆超速,且临危处置不当,车上人员超载、准驾不符,可能涉嫌酒驾,责任划分不当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随案移送的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通过有交通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没有让具有优先通行权的罗某1驾驶的车辆先行,且临危处置不当,与罗某1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被告人刘某某提交了罗某1可能涉嫌酒驾的录音,但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被告人及反诉原告人刘某某各自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摘取内固定费用、交通费及财产损失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死者何某生前与罗某1居住在城镇,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对其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4、贾某、反诉原告人刘某某系农民,对其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在从事服务行业,应当参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损失总额确定为:医疗费70989.84元,护理费8616.95元,误工费1381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00元,营养费1760.00元,残疾赔偿金113340.00元,摘取内固定费用100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00元,车辆损失18000.00元,共计242164.9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剑阁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19694.1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652.4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28346.66元,剩余213818.29元由被告人刘某某承担其中的70%,即149672.80元,罗某1自行承担30%,即64145.49元,因被告人刘某某在财保剑阁公司购买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财保剑阁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133724.46元,剩余15948.34元由被告人刘某某承担。
何某死亡的损失总额确定为:死亡赔偿金566700.00元,丧葬费27212.50元,共计593912.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剑阁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罗某3、罗某284284.67元,剩余509627.83元由刘某某承担其中的70%,即356739.48元,罗某1承担30%,即152888.35元,因被告人刘某某在财保剑阁公司购买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财保剑阁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罗某1、罗某3、罗某2损失318727.20元,下余部分38012.28元由被告人刘某某承担。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3、罗某2未向罗某1主张该部分赔偿费用,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罗某1对何某死亡产生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4损失总额确定为:医疗费9903.11元,护理费1841.59元,误工费368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残疾赔偿金22406.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0元,以上共计39833.8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剑阁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44034.7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88.39元,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4923.12元,剩余34910.76元由被告人刘某某承担其中的70%,即24437.53元,因被告人刘某某在财保剑阁公司购买50万元商业三者险,财保剑阁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罗某421833.62元,下余部分2603.91元由被告人刘某某承担,罗某1承担30%,即10473.22元。鉴定费1400.00元,由被告人刘某某承担70%,即980元,罗某1承担30%,即42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4未向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1主张该部分赔偿费用,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1对罗某4受伤产生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损失总额确定为:医疗费16453.49元,护理费4366元,误工费4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营养费28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0元,以上共计26185.4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剑阁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281.7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336.38元,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2618.15元,剩余23567.34元由被告人刘某某承担其中的70%,即16497.14元,罗某1承担30%,即7070.20元,因被告人刘某某在财保剑阁公司购买50万元商业三者险,财保剑阁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某14739.30元,下余部分1757.84元由被告人刘某某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损失总额确定为:医疗费13611.26元,护理费2332.68元,误工费233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营养费3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0元,以上共计19376.6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剑阁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704.6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122.74元,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1827.40元,剩余17549.22元由被告人刘某某承担其中的70%,即12284.45元,罗某1承担30%,即5264.77元,因被告人刘某某在财保剑阁公司购买50万元商业三者险,财保剑阁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贾某10975.49元,下余部分1308.97元,由被告人刘某某承担。
反诉原告人刘某某损失总额确定为:医疗费7487.83元,护理费276.24元,误工费27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0元,财产损失11800.00元,以上共计20410.31元。因反诉被告人罗某1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应首先由罗某1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人刘某某852.4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757.8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剩余9800.00元由反诉原告人刘某某承担70%,即6860元,罗某1承担30%,即2940元。
被告人刘某某应赔偿原告人罗某1、罗某3、罗某2损失共计53960.63元,因刘某某已经支付了69000.00元,故被告人刘某某不再承担此赔偿责任,对超支部分15039.3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予以退还。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损失162071.1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52071.1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罗某3、罗某2损失403011.8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4损失26756.7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损失17357.4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损失12802.89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4损失3583.91元;赔偿王某损失1757.84元;赔偿贾某损失1308.97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损失7070.2元;赔偿贾某损失5264.77元;赔偿反诉原告人刘某某损失13550.31元;同时返还反诉原告人刘某某超支赔偿费用15039.37元。
以上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赔偿款汇至本院案款专用账户,逾期未付,则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杨  伯  河 审判员 罗  培  生 审判员 江  海  涛

书记员:郑椿洪(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