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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曾用名樊明双,男,生于1973年8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剑阁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安克清,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律师。

被告人樊某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0日以剑检公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宗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安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中午,被告人樊某某驾驶徐某所有的小型轿车到剑阁县普安镇“隆庆园”酒店参加田某六十大寿酒宴,宴席开始后被告人樊某某未喝酒,但被告人樊某某应主人之邀向其他桌上的客人敬酒之后,驾驶小型轿车从酒店处出发返回剑阁县姚家场镇。当日14时15分左右,途经剑阁县普安镇新汽车站处路段进入转盘道路时,与已进入转盘道路由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左侧后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事故赔偿金额发生争执,被告人樊某某要求报警,王某遂报警。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从事故现场将王某及被告人樊某某带到剑阁县交通警察大队普安中队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王某血液酒精含量0mg/100ml、被告人樊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95mg/100ml,民警遂带被告人樊某某到剑阁县中医院(普安院区)依法抽取了静脉血液,经送检,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89mg/100ml。被告人樊某某对鉴定意见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重新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48.6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樊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次日上午8时30分,被告人樊某某主动到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普安中院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并于当日与被害人王某达成一次性赔偿车辆损失330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对被告人樊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及抽取其静脉血液的视频资料、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绵维司(2017)毒检字第139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广公物鉴酒检字(2017)217号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樊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前科查询结果单、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剑公交(2017)简字04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48.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樊某某具有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节,应从重处罚;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樊某某明知他人已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无抗拒检查行为,且次日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认定被告人樊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与本案查明的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其醉酒程度高,本应从严惩处,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仅造成他人车辆轻微受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无犯罪前科、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樊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  培  生

书记员:董思怡(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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