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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侯某某、舒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某。
辩护人蒲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某。
辩护人付佳彬,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舒某甲。
辩护人罗婵玉,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指控被告人侯某某、舒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查员李盈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及其辩护人蒲建、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付佳彬、被告人舒某甲及其辩护人罗婵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14时至16时许,被告人舒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BGR375的黑色长城汽车至成都市青羊区金沙片区附近一餐馆和同车的被告人侯某某、被告人舒某甲、邹勇吃饭。四人吃饭时喝酒,被告人舒某某喝了3到4两白酒。饭后,被告人舒某某驾车并载着被告人侯某某、被告人舒某甲、邹勇三人向成都市金沙车站方向行驶。当被告人舒某某驾车行驶至成都市青羊区谢家祠路段时因违反尾号限行规定被在此执勤的交警柯某某挡获。被告人舒某某被挡获后,执勤民警察觉被告人舒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遂要求其进行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舒某某极力反抗并对执勤民警进行推搡。被告人侯某某、被告人舒某甲此时冲进值班室与被告人舒某某一起殴打执勤民警,致执勤民警面部多处抓伤。接警赶来支援的交警四分局民警张某某在现场进行摄像取证时,也被三被告人围攻。民警张某某面部软组织伤,取证的相机被摔。成都市青羊区巡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舒某某、被告人侯某某制服并挡获至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金沙派出所。被告人舒某甲趁乱逃脱。被告人舒某某在派出所接受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经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舒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37.1/100ml。随后,被告人舒某某被带至成都市西区医院接受抽血检测。成都市公安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舒某某血液进行了抽样鉴定。鉴定结果为舒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92.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12年12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舒某甲到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金沙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3年4月26日,三被告人与受伤民警柯某某、张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书。三被告人共计赔偿了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财物损失2万元。受伤民警柯某某、张某某出具了收条和谅解书。
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舒某甲的供述、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受伤民警柯某某的陈述、受伤民警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吴某某、邹某某的证言,受伤民警和证人对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酒精测试仪呼吸测试检验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受伤民警疾病诊断证明书、成都市公安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被告人舒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舒某某、被告人侯某某、被告人舒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人舒某某在判决宣告之前犯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4)被告人舒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舒某甲从轻处罚。(5)三被告人此前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了受伤民警的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考虑到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为了保障公共安全,打击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舒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合并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侯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舒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赵勇
人民陪审员 贺步义
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

书记员: 洪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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