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何某某
雷伟(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
邓雪梅(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定(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
敬某某
杨博(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11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伟,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雪梅,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定,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敬某某,曾用名敬某甲,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博,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4)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缪沁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敬某某及其辩护人雷伟、邓雪梅、张定、杨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敬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在拘禁期间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三被告人非法拘禁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作用、地位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按罪责自负的原则量刑处罚。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2、该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3、三被告人具有殴打情节,酌定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且系初犯,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
三、被告人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敬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在拘禁期间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三被告人非法拘禁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作用、地位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按罪责自负的原则量刑处罚。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2、该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3、三被告人具有殴打情节,酌定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且系初犯,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
三、被告人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审判长:吴川
审判员:胡士戎
审判员:王学彬
书记员:张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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