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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马某某
刘成进(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成进,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刘成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系潘某甲妹夫,潘某甲系被害人韩某甲妹夫。被告人马某某和妻子潘某乙与潘某甲存在经济纠纷。
2013年7月20日22时许,在潘某甲经营的煤场门前,被告人马某某和妻子潘某乙等人与韩某甲、韩某乙姐妹等人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被告人马某某用拳头将韩某甲鼻部、眼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甲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害人韩某甲报案。被告人马某某于同年7月24日到莱州市公安局土山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在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被害人也将被告人抓伤,双方均有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具有法定减轻情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愿意依法赔偿,积极认错,具有悔罪表现,具有酌情从轻情节;被害人的伤情按照鉴定新标准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告人马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证据不足,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告人马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证据不足,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磊
审判员:陈建平
审判员:王春山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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