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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王国胜(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济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国胜,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近亲属王某丙、任某某、王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任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梁某某,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同年3月2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任某某、王某丁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附带民事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于3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国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15时1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AYV90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济阳县龙海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010路灯杆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王某乙当场死亡,王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弃车逃逸。经认定,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没有提出辩解和协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属于过失犯罪;所驾驶的车辆没有开走,没有破坏交通事故的现场,仅是没有及时报警和采取抢救措施,不属于恶意的逃逸行为;其近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也已取得谅解。综上,恳请对其判处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5时1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其姐刘某甲所有的鲁AYV90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济阳县龙海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010路灯杆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王某乙(王某甲之女)当场死亡,王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弃车离开现场。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当天19时,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交通肇事的事实。
案发次日,被告人刘某某亲属代为赔偿3.5万元,车主刘某甲赔偿1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刘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8万元,从而取得谅解及判处缓刑的建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济阳县公安局回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2、济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当天,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肇事鲁AYV901小型普通客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
3、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鲁AYV901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情况。
4、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济公交认字(2014)第ZW1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王某乙无责任。
5、被害人近亲属任某某、王某丙提交的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存款账户明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等书证证明:2015年3月25日,王某丙收到赔偿款23万元。2015年3月26日,任某某收到赔偿款5万元。
6、被告人刘某某之父提交的收到条(收款证明)及谅解书证明:案发次日,被告人刘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4.5万元。2015年3月26日,再次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8万元,从而取得对刘某某的谅解,以及判处缓刑的建议。
7、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刘某某具有步行离开现场,后自动投案的情节。
8、证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某之姐)的证言及当庭陈述证明:2014年11月8日下午5点来钟,刘某某步行到其位于济阳县济阳镇朱家村的家中,称驾驶其所有的鲁AYV90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济阳县城龙海路信誉商厦北、万斯达公司附近,为躲车碰了一个骑电动车的人。当时,刘某某没有报警,害怕伤者家属到现场揍他。事发后,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万元,其父赔偿3.5万元。
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1月8日下午3时20分许,其驾驶姐姐刘某甲所有的鲁AYV901号越野车沿济阳县城龙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旺旺街以北五六百米左右处,为躲避前边的电动车,所驾车辆行驶至道路中心线西边,碰撞了一骑电动自行车的妇女。当时,电动自行车载着一个小孩。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害怕、紧张,没有打122、120,便步行离开现场去刘某甲家了。
10、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济阳)公(刑)检(尸)字(2014)1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王某甲系创伤性休克死亡。
11、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济阳)公(刑)检(尸)字(2014)1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王某乙系颈髓损伤死亡。
12、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交鉴D字第15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时,鲁AYV901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偏左侧与电动车前部接触碰撞。(鲁AYV901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与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事故时在路面上的位置位于现场南北道路西侧第二条机动车道路面上。(鲁AYV901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时行驶速度约86-91km/h。
13、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车辆损坏及痕迹物证提取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刘某某交通肇事行为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刘某某交通肇事行为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刚

书记员:路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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