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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
李君(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君,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中不应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违章停放机动车,且肇事后逃逸,公安机关出具的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及社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中不应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违章停放机动车,且肇事后逃逸,公安机关出具的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及社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建福
审判员:杨开顺
审判员:高欣荣

书记员:王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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