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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程某甲
马世富(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2014年9月2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世富,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马世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二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程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及社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二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程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及社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建福
审判员:刘琴
审判员:张泮森

书记员:魏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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