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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某某、张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寿光市,案发前系寿光宝隆石油器材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1月4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郝沙沙,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山东省寿光市,系寿光宝隆石油器材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1月4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某、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某及其辩护人郝沙沙、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6年6月8日、同年10月8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6年7月8日、同年11月8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燕某某操作天车移动料斗违规搭载王某、刘某3二人到混铁炉前方观察混铁炉情况并照相时,栓系料斗的钢丝绳突然断裂,导致料斗倾斜,将王某、刘某3闪落至地面。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刘某3死亡。经事故调查组认定,被告人燕某某系寿光宝隆石油器材有限公司铸锻车间天车司机,无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在明知天车所吊物体载人禁止起吊的情况下,驾驶天车起吊,对此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寿光宝隆石油器材有限公司铸锻车间调度员,发现工人使用天车吊人未及时阻止,未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对此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管理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燕某某、张某某在民事赔偿之外分别另行赔偿被害人刘某3之父刘某2同人民币32500元,并获得谅解。
2016年1月4日,被告人燕某某、张某某在接到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寿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1、张某2、刘某1、刘某2同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寿光宝隆石油器材有限公司“10.16”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及寿光市人民政府的批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张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燕某某、张某某在公安民警电话传唤时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生产作业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燕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志军 审 判 员  张治中 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

书记员:胡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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