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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欧某某
张胜毅(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绰号欧阳,男,198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胜毅,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胜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底,被告人欧某某在罗某某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南苑宾馆后门某小区的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向罗某某贩卖毒品麻古丸三颗、冰毒一小袋。2013年1月底,被告人欧某某又在罗某某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向罗某某贩卖毒品麻古丸三颗、冰毒一小袋。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欧某某在江阳区“水岸华庭”小区准备以500元的价格向罗某某贩卖毒品,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从被告人欧某某身上搜出麻古丸十颗(净重1克)。经鉴定,麻古丸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而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以2013年2月27日当天自己是去购买毒品,而非贩卖毒品的行为进行辩解。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关于起诉书指控欧某某于2013年2月27日向罗某某贩卖毒品不是事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欧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不成立,建议对被告人欧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欧某某于2013年2月27日在江阳区“水岸华庭”向他人贩卖毒品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2013年2月27日未向罗某某贩卖毒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欧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欧某某在案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欧某某于2013年2月27日在江阳区“水岸华庭”向他人贩卖毒品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2013年2月27日未向罗某某贩卖毒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欧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欧某某在案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贺晓华
审判员:张晓霞
审判员:周守金

书记员: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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