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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个体经营者,户籍地费县),现住费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9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颖,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6]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勤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6时许,被告人曹某驾驶无牌大型汽车,沿岚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费县新庄镇余店子村路段右拐弯时,与顺行的济宁市邹城市田黄镇河西村的朱某乙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相撞,致朱某乙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构成重伤。被告人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同年5月9日,被告人曹某到费县交警大队投案。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在费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于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与被害人朱某乙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暂付被害人110,500元医疗费,根据被害人伤情所需,由被告人分批向医院续交,其他损失待被害人出院后双方协商处理。
再查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曹某伟与被害人亲属于2017年1月12日,自愿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曹某伟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有损失共计172500.00元(含先行给付被害人治疗费110500元,又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62000元),并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曹某伟的行为表示谅解,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认定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曹某伟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初犯、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辛月华 审判员  杨宗锋 审判员  吴 武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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