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汉族,务工,住济宁市邹城市。1995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辩护人寻文宇,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寻文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H×××××号大型汽车,沿岚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费县梁邱镇油坊村路段时,碾压前方驾驶电动车摔倒的费县梁邱镇梁丘北村村民郭某,致其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同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到费县交警大队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5000元,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郭某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户籍信息、非党员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程某、米某、潘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判决书到本院领取执行通知书后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 判 长 杨宗锋 审 判 员 吴 武 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
书记员:任曙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