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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7年8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江安县。2006年12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治平,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黄治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忠山公园第一人工湖路边,见被害人黄某某和陈某某在附近经过,即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被告人李某某劫得被害人黄某某的昂达牌平板电脑一台、三星牌直板手机一部等财物,李某某劫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数百元。经鉴定,被抢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三星牌直板手机一部。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6年12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3月1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检举信、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提取物证登记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证明、手机用户资料、现场图、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李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抢劫的三星牌手机已被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抢劫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的过程中,持刀对被害人黄某某实施威胁并劫取其财物,其作用与李某某基本相当;且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刑事处罚后再次犯抢劫罪,主观恶性较深。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责令退赔给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  康 泸 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

书记员:王晶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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