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牟某某
卢成(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
牟承钊(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许椿(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
毕某某
刘某
张永红(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
钟某某
陈某某
莫晓云(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先元国(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某某,绰号牟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成,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牟承钊,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何大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椿,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毕某某,绰号小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人,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因本案于2012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永红,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某,绰号小娃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因本案于2012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老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莫晓云,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绰号宋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四川省长宁县。因本案于2012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先元国,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何某某、毕某某、刘某、钟某某、陈某某、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万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成、牟承钊,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椿,被告人毕某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永红,被告人钟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莫晓云,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先元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毕某某、刘某、钟某某、陈某某等人,在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宪桥路段何某某等人开设的店子游戏室内,因怀疑被害人钟某乙、夏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在其开设的电子游戏室内打假作弊,采取持刀威胁、殴打的手段将四被害人非法拘禁。之后,何某某通知被告人牟某某到现场辨认,被告人牟某某到达现场确认后,告知社会闲杂人员叶某某等人到现场处置。被告人牟某某对何某某等人声称:“你们不要管了,把人交给叶某某他们整就是”。当日17时许,被告人牟某某伙同叶某某(在逃)等社会闲杂人员、以及何某某、刘某、钟某某、毕某某、陈某某等人将四被害人强制拉上车挟持到沱三桥桂圆坝、“海逸水晶港”。在此期间,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先后通知游戏室股东被告人宋某某和葛某、余某某、易某某(葛、余、易均另处)等人到沱江三桥现场辨认四被害人。在沱江三桥“海逸水晶港”路段由宋某某等人望风。叶某某等社会闲杂人对被害人钟某乙、夏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采取淹水、殴打等手段逼迫四被害人承认打假作弊的事实。在此期间,被告人牟某某、何某某、毕某某、钟某某、刘某、陈某某等人对四被害人分别看守,实施了殴打、威胁。当日晚20时许,被告人牟某某叫来的叶某某等社会闲杂人员将四被害人强制带至龙马潭区天河宾馆507房间,对四被害人再次采取殴打、强制搜身等手段,逼迫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共计索取四被害人人民币6万余元。随后,由被告人牟某某主持分赃,其中掐一沓给叶某某(约3万余元);被告人牟某某分得赃款1万余元;何某某分得赃款2900余元;钟某某分得赃款1500元;刘某分得赃款1500元;毕某某分得赃款3000元;陈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宋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葛某分得赃款2500元;易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余某某分得赃款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牟某某、何某某、毕某某、钟某某、宋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分别退清所获赃款。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某某、何某某、毕某某、刘某、钟某某、陈某某、宋某某非法拘禁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牟某某、何某某、钟某某、刘某、毕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牟某某、何某某、毕某某、钟某某、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卢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四名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牟某某有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综上,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牟承钊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四名被害人有打假行为。2、被告人牟某某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许椿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有打假行为,引发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退赃,无前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永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虽然持刀但是没有伤人。2、被害人有重大过错。3、被告人刘某系从犯,不是主犯。综上,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莫小云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积极退赃。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先元国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宋某某系从犯,有自首,积极退赃。2、被害人有过错,综上,希望法庭对其处以拘役或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何某某、毕某某、刘某、钟某某、陈某某、宋某某以威胁、殴打等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某某、何某某、毕某某、刘某、钟某某、陈某某、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牟某某、何某某、毕某某、刘某、钟某某在与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牟某某、何某某、毕某某、刘某、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具有侮辱、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牟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牟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还违法所得财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还违法所得财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还违法所得财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案发后积极退还违法所得财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还违法所得财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还违法所得财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牟某某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及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某某有自首、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牟某某、何某某、毕某某、刘某、钟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综合其在社区及村社的现实表现,本院决定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牟某某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18天,即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至。)
二、被告人何某某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某的刑期即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至。)
三、被告人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毕某某的刑期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至。)
四、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即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至。)
五、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钟某某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72天,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至。)
六、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何某某、毕某某、刘某、钟某某、陈某某、宋某某以威胁、殴打等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某某、何某某、毕某某、刘某、钟某某、陈某某、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牟某某、何某某、毕某某、刘某、钟某某在与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牟某某、何某某、毕某某、刘某、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具有侮辱、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牟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牟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还违法所得财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还违法所得财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还违法所得财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案发后积极退还违法所得财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还违法所得财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还违法所得财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牟某某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及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某某有自首、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牟某某、何某某、毕某某、刘某、钟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综合其在社区及村社的现实表现,本院决定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牟某某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18天,即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至。)
二、被告人何某某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某的刑期即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至。)
三、被告人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毕某某的刑期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至。)
四、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即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至。)
五、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钟某某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72天,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至。)
六、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徐翻翻
审判员:郑家华
审判员:周守金
书记员:黄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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