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张某甲
暨诉讼代理人张兴慧(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山东省沂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之过继子。
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居民。
被告人张某甲,女,汉族,山东省沂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沂水县。2014年8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兴慧,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鑫华路46号。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培花、张京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兴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xxxxxx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沂南县沂蒙生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公里路+200米路段时,追撞于前方顺行的李某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造成李见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被告人张某甲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因被告人张某甲的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李某甲死亡的事实,现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某甲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5612元。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意赔偿。
辩护人张兴慧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2、愿意在保险限额外积极赔偿,争取取得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4、被告人系投案自首。
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法律规定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其要求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能得到足额赔偿,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救治被害人并报警,其行为构成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因李某甲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115098.5元,由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13652.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44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其要求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能得到足额赔偿,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救治被害人并报警,其行为构成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因李某甲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115098.5元,由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13652.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44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来海滨
审判员:刘伟
审判员:侯学功

书记员:李媛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