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严某甲
杨凤振(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
严某乙
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山东省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冠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凤振,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彦敏、赵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凤振,被告人严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严某甲和被害人程某因债务纠纷在冠县东古城镇“东北家常菜”餐馆门口发生打斗。被告人严某乙闻讯后驾驶一辆面包车来到现场,伙同严某甲一起对程某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程某伤情均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因索取债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甲庭审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严某乙庭后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方造成的损害,悔罪深刻,递交悔过书,二被告人对被害方积极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方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因索取债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甲庭审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严某乙庭后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方造成的损害,悔罪深刻,递交悔过书,二被告人对被害方积极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方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樊斌
审判员:程敏
审判员:于红艳
书记员: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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