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韩某某
徐兴收(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刘某某
尹纪善(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双堠镇。2011年9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兴收,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兰山区。2011年9月17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青驼镇。2009年7月被内蒙古自治区拉特旗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2011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纪善,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2)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抢劫罪,刘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8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兴军、张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徐兴收、刘某某及辩护人尹纪善、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盗割通讯电缆,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被告人韩某某又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所有权。被告人韩某某构成盗窃、抢劫罪,且应二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指控盗窃罪第1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有证人苏某某的证言、与三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等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关于二罪均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韩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传唤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盗窃罪有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的事实,抢劫罪系同案人供述在先,均不具备自首条件;关于抢劫罪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其积极参与,实施威胁、抢走拖拉机,事后销赃、平分赃款不符;关于到案后能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属实,依法对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应从轻处罚;犯抢劫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有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盗窃罪的事实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具备此条件;关于对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起重要作用的辩护意见,无证据佐证;关于第6起属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因该起盗割通讯电缆已完成,发现警车而弃线、车逃走,不存在未遂之说;关于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属实,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在盗窃作案中,积极参与,分工协作,作用相当。虽盗割通讯电缆尚未销赃,但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造成公司财产损失,可在量刑时体现。
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的亲属积极缴纳罚金,杨某某当庭认罪,均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四)、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24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缴15000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罚金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盗割通讯电缆,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被告人韩某某又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所有权。被告人韩某某构成盗窃、抢劫罪,且应二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指控盗窃罪第1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有证人苏某某的证言、与三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等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关于二罪均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韩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传唤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盗窃罪有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的事实,抢劫罪系同案人供述在先,均不具备自首条件;关于抢劫罪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其积极参与,实施威胁、抢走拖拉机,事后销赃、平分赃款不符;关于到案后能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属实,依法对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应从轻处罚;犯抢劫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有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盗窃罪的事实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具备此条件;关于对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起重要作用的辩护意见,无证据佐证;关于第6起属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因该起盗割通讯电缆已完成,发现警车而弃线、车逃走,不存在未遂之说;关于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属实,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在盗窃作案中,积极参与,分工协作,作用相当。虽盗割通讯电缆尚未销赃,但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造成公司财产损失,可在量刑时体现。
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的亲属积极缴纳罚金,杨某某当庭认罪,均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四)、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24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缴15000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罚金已缴。)
审判长:赵遵涛
审判员:孙明霞
审判员:郭元清
书记员:马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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