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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邵某某
孟庆忠(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汉族。2013年9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5日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庆忠,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9日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辩护人孟庆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酒后驾驶鲁XXXX1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沂南县玉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沂南县界湖街道办事处潘家庄村村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向西转弯的武某某驾驶的鲁XXXX2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邵某某、武某某及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姜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某之右肩胛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颈7左侧横突骨折均构成轻伤。将鉴定,邵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为134.3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勘查检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诉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邵某某因推辞不过而饮酒后驾驶,属情有可原;2、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3、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4、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5、被告人现左腿骨折,身体情况不宜收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邵某某、武某某及自行车乘车人姜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关于上述事实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酒后驾驶属情有可原,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饮酒后是否驾驶机动车是能以自己的意志控制的,与其他客观原因并无关联,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与被害人的过错无必然联系,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综合上述情节及被告人邵某某的现状,对其适用缓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邵某某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邵某某、武某某及自行车乘车人姜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关于上述事实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酒后驾驶属情有可原,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饮酒后是否驾驶机动车是能以自己的意志控制的,与其他客观原因并无关联,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与被害人的过错无必然联系,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综合上述情节及被告人邵某某的现状,对其适用缓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邵某某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审判长:刘伟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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