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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储存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张树鹏(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2013年8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树鹏,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监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玉亮、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张树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8日,我院审查起诉张某甲非法制造枪支案中发现,沂南县某某村张某某提供自己的焊接工具给张某甲制造枪支使用,且将张某甲造好的枪支带至自己家中储存数日。该枪支经临沂市公安局鉴定[鉴定文书号:(临)公(刑)鉴(痕)字(2013)39号]:该转轮猎枪是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的枪支。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诉请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有漏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辩解,焊接工具不是我提供的,我只是好奇拿回家看看玩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其他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不符合非法储存枪支罪的犯罪构成,对于构成何种罪名不加评论。2、无犯罪前科。3、主动到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4、家庭情况特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储存枪支罪欠妥,理由如下:非法储存枪支罪是指违反法律法规,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因对张某甲非法制造的枪支感兴趣,以“拿回家玩玩”的主观故意,将枪支带回家。本案被告人确系明知枪支是张某甲非法制造的枪支,但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是以“玩枪”为目的的非法持有,而不是为张某甲制造的枪支提供存放场所和条件,故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为张某甲保存放置枪支的故意,即主观方面构不成被告人为张某甲储存枪支的犯意。
本案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枪支在被告人“玩枪”的过程中遭损坏,对张某甲的非法制造的枪支起了破坏作用,不存在被告人为张某甲储存枪支而履行了保存保护义务,故客观方面构不成被告人为张某甲储存枪支的事实。
本案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均不符合非法储存枪支罪的构成要件,而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得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决的刑罚数罪并罚。
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已在本案指控前的张某甲非法制造枪支案及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中作了供述,当时侦查机关未查实,故本案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辩护人关于“1、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不符合非法储存枪支罪的犯罪构成。2、主动到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13)沂南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的缓刑部分,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储存枪支罪欠妥,理由如下:非法储存枪支罪是指违反法律法规,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因对张某甲非法制造的枪支感兴趣,以“拿回家玩玩”的主观故意,将枪支带回家。本案被告人确系明知枪支是张某甲非法制造的枪支,但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是以“玩枪”为目的的非法持有,而不是为张某甲制造的枪支提供存放场所和条件,故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为张某甲保存放置枪支的故意,即主观方面构不成被告人为张某甲储存枪支的犯意。
本案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枪支在被告人“玩枪”的过程中遭损坏,对张某甲的非法制造的枪支起了破坏作用,不存在被告人为张某甲储存枪支而履行了保存保护义务,故客观方面构不成被告人为张某甲储存枪支的事实。
本案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均不符合非法储存枪支罪的构成要件,而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得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决的刑罚数罪并罚。
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已在本案指控前的张某甲非法制造枪支案及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中作了供述,当时侦查机关未查实,故本案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辩护人关于“1、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不符合非法储存枪支罪的犯罪构成。2、主动到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13)沂南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的缓刑部分,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成新
审判员:汲洋
审判员:滕厚强

书记员:田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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