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曹冠坤(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冠坤,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敬礼、孙浩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曹冠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三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沂南县辛集镇李家屯“村村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家屯路段肇事,造成刘某甲受伤。经鉴定,刘某甲伤情为重伤。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上述证据,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三轮摩托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首,部分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应到住地所在地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三轮摩托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首,部分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应到住地所在地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明霞
审判员:刘伟
审判员:侯学功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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