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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5月27日被取保候审,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杨建国,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在庭前撤回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丙一家系前后邻居。2016年4月,张某丙父母张某甲、邹某某欲建二层楼房,范某甲认为将影响其采光,于4月12日19时许,同其妻张某乙到张某甲家中协商建房事宜。因意见不合,双方发生撕打,期间范某甲用拳头打伤张某丙鼻部,致张某丙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评定为轻伤二级。撕打中,范某甲右手拇指指甲缺失,构成轻微伤;邹某某口唇肿胀、左前臂及左上臂见有多处片状不规则青紫肿胀区,构成轻微伤。
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范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范某甲亲属同被害人张某丙及其母亲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某丙经济损失95000元、邹某某经济损失3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12日晚7点左右,范某甲、张某乙夫妇到我家问盖房子的事,张某乙提了些房子高度、排水方面的问题,双方情绪挺激动,我劝范某甲走,他不走,母亲说“滚吧”,范某甲上来挥拳就打,父亲张某甲过来拉架,范某甲和他打了起来。这时范某乙也来了,他抱住张某甲,范某甲打了张某甲胸部几拳,还拿花盆、拖把杆打张某甲。我到厨房打110回来后,看到范某甲到大门口打邹某某,就上前护着,范某甲打了我鼻梁一拳,打我右侧肋部一拳。过了一段时间,民警就到了。
2、被害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2日晚7点左右,后邻范某甲、张某乙因我盖二层的事情到我家。他们提出的条件我们没法答应,双方就有些激动,女儿张某丙一看想打仗,就劝对方以后再商量,我有点着急,说让他们滚蛋,范某甲上前抓我肩膀朝我身上打,他的父亲也来我家,之后我的头脑一片空白,谁打我记不清了。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2日晚,范某甲、张某乙来我家商量我家加盖二层的事,没商量成,邹某某让他们走,范某甲上前抓邹某某肩膀,我上前拉范某甲,张某乙就拉我,我和他俩打了起来,从门厅打到院子里,张某丙上来帮我,鼻梁被范某甲用拳头打伤。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2日晚7点左右,我和范某甲因张某甲加盖房屋的事到张某甲家,双方言语不和吵了起来。张某甲动手打范某甲,我在中间拉架,张某丙拿一个水壶朝范某甲身上打,张某甲说“锁门、打110”,我不让关门,被邹某某、张某丙推出大门,她俩把大门锁上了。范某甲同张某甲撕扯过程中,右手大拇指被张某甲咬伤了。
5、证人范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2日晚7点左右,儿子范某甲和儿媳张某乙到张某甲家中协商建房事宜,后来我听见有争吵声,便跑了过去,看见邹某某在骂范某甲,张某甲同他打在一起,邹某某、张某丙同张某乙打在一起,我上前拉范某甲,后来走不动了,就坐在旁边的凳子上,范某甲和张某甲没再动手,张某丙就报警了。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丙双侧鼻骨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序鉴定标准》5.2.4(o)的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邹某某口唇肿胀、左前臂及左上臂见有多处片状不规则青紫肿胀区,构成轻微伤。范某甲右手拇指指甲缺失,构成轻微伤。
7、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5月13日上午,民警电话传唤范某甲到案,范某甲对故意伤害的事实供认不讳。
8、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证明:前邻张某甲家要盖二层楼,会影响我家。2016年4月12日晚7点左右,我和妻子张某乙到张某甲家商量此事,没达成一致,邹某某开始骂起来,还推我走,我俩相互推对方,这时我父亲范某乙从家里过来,张某甲就用手推他,我和父亲同张某甲互相打了起来。张某丙拿一个装水的袋子敲我,我用拳头把她捶到一边。邹某某去关大门,我过去不让关,和张某甲互相撕扯,张某丙拿水袋敲我后背,我就朝张某丙捶了一拳。这个过程中,邹某某把张某乙推出大门外,把大门锁上。我们听见民警给张某丙打电话,就没有再动手。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范某甲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董兆泉 人民陪审员  徐 敏

书记员:李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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