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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记者、李某某、尹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尹纪者
庄元成(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尹某某
尹纪善(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纪者,绰号“记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6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8年9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2010年8月4日被减刑释放。2012年4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7月减刑后刑满释放。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批准逮捕,同年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庄元成,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超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5月21日因犯抢劫、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11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某,乳名“海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纪善,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3)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纪者、李某某、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杜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纪者及辩护人庄元成、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尹某某及辩护人尹纪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3日下午,许某某驾车与从某甲驾驶的奥迪轿车相撞并发生争执,许某某打电话给李某某让其帮忙,李某某打电话叫被告人尹某某前往站场,尹某某遂纠集同在沂南县城“天伦王朝KTV”唱歌的被告人尹纪者、李某某与徐某某、姜某某等人到场随意殴打从某甲等人,殴打过程中,姜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从某甲、从某乙、郭某某捅伤。经法医鉴定,从某甲颈背部刀刺伤,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从某乙、郭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尹纪者、李某某、尹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尹纪者、李某某、尹某某对指控罪名、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尹纪者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到案后能主动交代本人及同案的共同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2、造成他人重伤后果不是尹纪者所为;3、受害人已得到赔偿并谅解被告人的行为。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自首;2、从犯;3、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4、受害人有过错。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纪者、李某某、尹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某某纠集尹纪者、李某某等人引发滋事,虽未亲自动手,但因系共同犯罪,仍然应对造成后果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而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尹纪者、李某某被纠集参与,属积极实行犯,虽然重伤不是他们所造成,但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尹纪者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沂水县公安局抓获后,于2011年12月9日主动供述该起犯罪事实,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尹纪者、李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不思悔改,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某、尹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关于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一)项、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纪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
三、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纪者、李某某、尹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某某纠集尹纪者、李某某等人引发滋事,虽未亲自动手,但因系共同犯罪,仍然应对造成后果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而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尹纪者、李某某被纠集参与,属积极实行犯,虽然重伤不是他们所造成,但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尹纪者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沂水县公安局抓获后,于2011年12月9日主动供述该起犯罪事实,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尹纪者、李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不思悔改,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某、尹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关于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一)项、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纪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
三、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

审判长:孙明霞
审判员:刘伟
审判员:郭元清

书记员:马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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