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王立娟(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
徐兴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2006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立娟,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葛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2007年4月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两万元,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兴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3)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京明、张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王立娟、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徐兴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蔬菜市场收菜之事与某村的王某甲在电话中发生争吵、谩骂,后王某甲之子王某乙接过电话与刘某某互骂并约“场”较量,随后被告人刘某某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并携带长砍刀赶至某村西北角刘某某的蔬菜市场,与随后赶来的王某乙及王某乙叔父王某丙发生殴斗,殴斗中致王某丙面部损伤构成重伤,王某乙头皮裂伤、左腕关节损伤均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诉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的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观上没有伤害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伤害行为;2、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害人以及有关涉案人员已经涉嫌构成犯罪;3、本案属于激情犯罪、偶然犯罪,主观恶性不大;4、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5、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6、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害人对伤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2、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不能认定王某丙重伤系被告人张某某致成的;3、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所起作用较小;4、被告人张某某参加殴斗系被动所为,被告人本身也系受害者;5、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6、愿意积极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发生口角争执后,不能理智对待,反而在互相刺激下准备凶器,电话约人积极准备斗殴,与同案被告人张某某持长刀伤害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乙,致王某丙重伤并十级伤残,王某乙轻伤并十级伤残,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刘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方对事发起因上有过错的意见有事实证明,能够成立。但所辩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犯罪情节轻微的意见因与本案证据不符,不能采纳。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张某某认罪伏法;其亲属多次出面协调赔偿;被害方对伤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也能够成立。但所辩张某某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浅,参加殴斗是被动所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本案证据和发破案经过不符,不予采纳。刘某某是案发纠集人,应对案发后果承担责任。张某某积极实施加害行为,连伤二人,在量刑上应从重体现。刘某某、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责任综合归纳二被告人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参考被害方的过错程度,对被告人刘某某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已折抵羁押期三十六日。)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发生口角争执后,不能理智对待,反而在互相刺激下准备凶器,电话约人积极准备斗殴,与同案被告人张某某持长刀伤害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乙,致王某丙重伤并十级伤残,王某乙轻伤并十级伤残,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刘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方对事发起因上有过错的意见有事实证明,能够成立。但所辩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犯罪情节轻微的意见因与本案证据不符,不能采纳。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张某某认罪伏法;其亲属多次出面协调赔偿;被害方对伤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也能够成立。但所辩张某某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浅,参加殴斗是被动所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本案证据和发破案经过不符,不予采纳。刘某某是案发纠集人,应对案发后果承担责任。张某某积极实施加害行为,连伤二人,在量刑上应从重体现。刘某某、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责任综合归纳二被告人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参考被害方的过错程度,对被告人刘某某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已折抵羁押期三十六日。)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审判长:王军
审判员:刘伟
审判员:郭元清
书记员:马倩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