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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马某某
马开春(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
马清华(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甲”,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初中文化。2007年7月31日因犯强奸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开春、马清华,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浩博、田丙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开春、马清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3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董某某、谢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四人已判决)等人驾驶本田雅阁、长城C30等车辆在沂蒙路上追逐、拦截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四人驾驶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在追至沂蒙路沂南县青驼镇饮马沟村路段时将冯某甲驾驶的面包车撞翻,后被告人马某某等人持镐把、砍刀等器械将冯某甲、冯某丙、冯某丁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冯某甲之损伤为重伤,冯某丙之损伤为轻伤。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解重伤不是他造成的,系从犯。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伤害的起因与被告人马某某无关;2、被害人的重伤系钝器所伤,并非被告人马某某造成,不应承担重伤所造成的法律后果;3、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建议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被纠集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辩解重伤不是他造成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重伤系钝器所伤,被告人马某某不应承担重伤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未能确切证明被害人冯某甲之重伤具体是由谁的伤害行为所导致的,法医鉴定冯某甲颅脑损伤符合钝力作用形成,胸背部损伤符合锐器作用形成,其伤属钝、锐器共同形成,故被告人与同案人均应共同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辩解系从犯,因被告人马某某虽被纠集,但积极参与追逐、拦截,实施持砍刀伤害他人行为,所起作用不宜区分主从。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因双方产生矛盾后被害人驾乘车辆追逐,并未对其实施过激的行为,后被害人因被告人等人的追逐、拦截产生心理恐慌,采取一定的自我防护措施,不能当然的就推定为被害人有过错,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伤害的起因与被告人马某某无关的辩护意见,经查,故意伤害行为的起因和被告人马某某是否有关与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无关联性,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某某曾因强奸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次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被纠集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辩解重伤不是他造成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重伤系钝器所伤,被告人马某某不应承担重伤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未能确切证明被害人冯某甲之重伤具体是由谁的伤害行为所导致的,法医鉴定冯某甲颅脑损伤符合钝力作用形成,胸背部损伤符合锐器作用形成,其伤属钝、锐器共同形成,故被告人与同案人均应共同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辩解系从犯,因被告人马某某虽被纠集,但积极参与追逐、拦截,实施持砍刀伤害他人行为,所起作用不宜区分主从。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因双方产生矛盾后被害人驾乘车辆追逐,并未对其实施过激的行为,后被害人因被告人等人的追逐、拦截产生心理恐慌,采取一定的自我防护措施,不能当然的就推定为被害人有过错,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伤害的起因与被告人马某某无关的辩护意见,经查,故意伤害行为的起因和被告人马某某是否有关与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无关联性,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某某曾因强奸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次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

审判长:王军
审判员:孙明霞
审判员:郭元清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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