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孟庆忠(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
范某某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孟庆忠,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浩博、张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庆忠、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案发前,被告人王某某在沂南县杨家坡镇合兴盛鸭业公司负责库台管理工作。2013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鸭肠入库问题与马某某、孙某某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某遂纠集被告人范某某等人持工具将马某某、孙某某打伤。经鉴定,马某某之伤情为轻伤,孙某某之伤情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孙某某因工作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处理,纠集被告人范某某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首先殴打被告人王某某,对该矛盾的激化负主要责任,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孙某某因为工作原因发生争执并撕扯,未采取正确方式处理纠纷,而是纠集他人逞强耍威,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构成,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关于孙某甲、石某某、杨某某等三份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不能相互印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三证人证言虽有瑕疵,但均证实伤害事实发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以上二人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孙某某因工作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处理,纠集被告人范某某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首先殴打被告人王某某,对该矛盾的激化负主要责任,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孙某某因为工作原因发生争执并撕扯,未采取正确方式处理纠纷,而是纠集他人逞强耍威,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构成,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关于孙某甲、石某某、杨某某等三份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不能相互印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三证人证言虽有瑕疵,但均证实伤害事实发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以上二人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
审判长:薛丽
审判员:汲洋
审判员:吉志强
书记员:刘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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