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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鄂伦春自治旗,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呼伦贝尔鄂伦春自治旗。现住沂南县。2011年2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云飞,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2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崔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应到沂南县界湖镇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来海滨

书记员: 田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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