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庄元成(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尹纪善(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庄元成,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乳名“杰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纪善,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京明、张红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庄元成,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尹纪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沂南县依汶镇朱家里庄村村民朱某乙及其子朱某甲因承包本村水库一事与刘某某产生矛盾。2011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应朱某甲之约,与朱某乙、朱某甲、杨某某、朱某丙(以上四人已判刑)窜至本村水库,朱某乙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朱某某将刘某某摁倒在地,朱某甲、杨某某、朱某丙持砍刀将刘某某身体多处砍伤,致刘某某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朱某甲、杨某某等人又对刘某某停放在水库大坝南侧的白色宝马轿车用砍刀、石块等进行打砸,经鉴定,该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9582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2011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朱某丙、朱某乙、朱某甲、杨某某等人,持刀将原告人的身体砍成重伤,又对原告人的车辆进行打砸,造成严重损坏。要求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238143.81元。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
辩护人尹纪善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自首;2.被告人虽在现场,但只是拧着受害人的胳膊将其拧倒,没有砍伤受害人,被告人不是造成受害人重伤的侵害者;3.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5.本案被告人将受害人摁倒在地,而持刀将受害人砍伤的是其他被告人,侵害人很明确,认定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比较妥当。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他人的纠集之下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将被害人摁倒在地,被害人的重伤是由其他同案犯所致,被告人是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应对被告人朱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主观上对殴打被害人明知,在客观上实施了摁倒被害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某某因其故意伤害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人身伤害部分的损失,应与同案犯朱某甲、杨某某、朱某丙、朱某乙共同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十五、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与同案犯朱某甲、杨某某、朱某丙、朱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药费31405.81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误工费16512元、护理费619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76元、残疾赔偿金11967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8561.8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他人的纠集之下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将被害人摁倒在地,被害人的重伤是由其他同案犯所致,被告人是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应对被告人朱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主观上对殴打被害人明知,在客观上实施了摁倒被害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某某因其故意伤害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人身伤害部分的损失,应与同案犯朱某甲、杨某某、朱某丙、朱某乙共同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十五、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与同案犯朱某甲、杨某某、朱某丙、朱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药费31405.81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误工费16512元、护理费619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76元、残疾赔偿金11967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8561.8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于焕琴
审判员:刘伟
审判员:侯学功
书记员:王凤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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