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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聂某甲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代某某
孟庆忠(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
聂某甲
王海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代某甲),女,汉族,山东省沂南县人,中专文化,居民。2014年6月6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庆忠,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某甲,女,汉族,山东省沂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海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聂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9月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敬礼、孙浩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及辩护人孟庆忠、被告人聂某甲及辩护人王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聂某甲通过被告人代某某,被告人代某某又通过李某某(另案处理)多次以不同的价格买卖外地的假出生医学证明,为沂南县某某社区聂某乙、聂某丙、聂某丁、聂某戊等人非婚生育的新生儿落户使用。
另外,被告人代某某还在2013年通过李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为肖某某计划外生育的女儿买卖假出生医学证明,让其落户使用,两被告人从中牟利。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代某某、聂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孟庆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代某某买卖的是假出生医学证明,而非刑法规定的真的出生医学证明,对此可不予追究。2、被告人在买卖过程中并非实际买卖人,起居间介绍作用,起作用较小,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5、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合长期关押。6、被告人在参与介绍买卖过程中不知道其行为构成犯罪,没有犯罪故意。综上,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王海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系在履行职务中犯罪。3、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4、被告人在买卖过程中其介绍媒介作用,其作用相对较小。要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聂某甲通过被告人代某某,被告人代某某又通过李某某(另案处理)多次以不同的价格买卖外地的假出生医学证明,为沂南县某某社区聂某乙、聂某丙、聂某丁、聂某戊等人非婚生育的新生儿落户使用,被告人代某某从中牟利3300元、聂某甲牟利4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代某某还在2013年通过李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为肖某某计划外生育的女儿买卖假出生医学证明,让其落户使用。在本案的侦查阶段,被告人聂某甲的违法所得4000元已被沂南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代某某亲属已退缴其违法所得3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接受证据清单一宗,证实沂南县公安局扣押了涉案出生医学证明5份,从戴某某处扣押李某某的名片一张,扣押聂某甲4000元违法所得。
(2)出生医学证明5张,证实买卖的出生医学证明的情况。
(3)病例复印件4份,证明程某某、董某某、王某甲、刘某某在医院产科住院及生产情况,其婴儿娩出日期分别为2012年3月29日、2012年1月25日、2011年12月2日、2011年3月6日。该证据证明了买卖的出生医学证明上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婴儿实际出生日期不符。
(4)证明4份,河南省鹿邑县妇幼保健院证明董某某、刘某某、王某甲非本院住院产妇,出生医学证明非本院所发。河南省商丘市妇幼保健院证明程某某非本院产妇,出生医学证明非本院签发。广州市花都区妇幼保健院证明肖某某未在其院分娩,其院未于2013年10月19日签发过编号为N440374428的出生医学证明,该证明系伪证。
(5)新生儿落户复印件3份,证实办理假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均已在沂南县公安局界湖派出所落户。
(6)户籍证明2份,证实两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7)抓获经过2份,证明二被告人系被抓获。
(8)案卷移交审办单、移送材料清单、案件移送通知书、谈话笔录等材料一宗,证明该案系沂南县纪委监察局移交。沂南县监察局工作人员与王某丙、吕某某的谈话笔录各一份,谈话内容涉及向聂某甲购买出生医学证明的事实与其向沂南县公安局所作证言一致。另外,吕某某的谈话中陈述为超生一事向村书记从某某送了800元购物卡,后从某某退还。王某丙向谈话人陈述办理出生医学证明一事是从某某让王某丙找的聂某甲。
(9)同案人李某某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一份。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其证实其为少缴纳罚款通过村书记从某某、计生查访员聂某甲给我二儿子家的孩子花8000元办理一个出生医学证明。在该证明上虚构聂某庚的出生日期,并使用该出生医学证明为聂某庚在派出所落户。从某某是否从中赚取好处我不知道,但去找聂某甲办理这件事是从某某介绍的。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避免罚款以5300元的价格通过聂某甲给其孙子聂某己购买了一张出生医学证明,在该出生医学证明上登记的出生日期比实际日期晚一个月,并使用该出生医学证明为聂某己落了户口。
(3)证人聂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在非婚生育后为逃避罚款以7000元价格通过聂某甲购买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修改了出生日期,并使用所购买的出生医学证明顺利为子女落户。
(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聂某戊非婚生育后,许某某以7000元价格通过聂某甲购买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将出生日期登记为领取结婚证后,并使用该证明为孙子落户。
(5)证人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二人均证实其和界湖镇计生委未指使聂某甲办理假出生医学证明。
(6)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发小广告给其一张名片,代某某向戴某某要了李某某的联系方式,后听代某某说其通过李某某给弟弟办理了一张出生医学证明。
(7)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以3000元的价格通过代某某给超生的女儿办了假的出生医学证明,并用该证明落户。
3、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聂某甲的供述,供述其干计生查访员时通过被告人代某某给4家非婚生育户办理了4张假出生医学证明,从中牟利4000元。
(2)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代某某供述其帮助聂某甲联系购买4张假出生医学证明,从中牟利3300元。并帮其弟弟的女儿通过李某某办了一份假的出生医学证明用于落户。
针对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代某某、聂某甲均无异议。辩护人孟庆忠的质证意见是:1、对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二人为了推卸责任,办证是聂某甲征得他们同意的,其二人的证言不真实。2、聂某甲的对其中两次办证的价格的供述不真实,应为7000元和8000元。辩护人王海军的质证意见同孟庆忠的意见,同时王某丙的证言证实聂某甲是在履行职务中犯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聂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及社会管理秩序,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代某某的辩护人孟庆忠提出的关于“被告人买卖的是假的出生医学证明,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属居间介绍,起作用较小,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代某某系初犯、偶犯及其不知道其行为构成犯罪,无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关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对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可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买卖的虽是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但该证明的真假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仍应按照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予以处罚;被告人代某某虽非证件的实际买卖人,但其介绍、联系同案人李某某并促成该买卖行为的完成,其在该过程中起重要作用,并非起作用较小,被告人代某某多次买卖出生医学证明且买受人均已为新生儿完成落户,其行为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且非初犯、偶犯;被告人代某某自认为不知道其行为构成犯罪且无犯罪故意,但其对购买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落户的新生儿均系非婚生育的事实是明知的,其买卖的非法性明确,至于不知其行为构成犯罪属于法律认识错误,不影响其行为的定罪处罚。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聂某甲的辩护人王海军提出的关于“被告人聂某甲在买卖中起作用较小;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聂某甲与代某某积极联系并参与该买卖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其所起作用与代某某相当,并非作用较小,其多次介绍买卖出生医学证明,非初犯、偶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代某某、聂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二被告人的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二被告人应到居住地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聂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被告人代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三百元,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聂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聂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及社会管理秩序,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代某某的辩护人孟庆忠提出的关于“被告人买卖的是假的出生医学证明,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属居间介绍,起作用较小,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代某某系初犯、偶犯及其不知道其行为构成犯罪,无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关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对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可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买卖的虽是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但该证明的真假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仍应按照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予以处罚;被告人代某某虽非证件的实际买卖人,但其介绍、联系同案人李某某并促成该买卖行为的完成,其在该过程中起重要作用,并非起作用较小,被告人代某某多次买卖出生医学证明且买受人均已为新生儿完成落户,其行为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且非初犯、偶犯;被告人代某某自认为不知道其行为构成犯罪且无犯罪故意,但其对购买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落户的新生儿均系非婚生育的事实是明知的,其买卖的非法性明确,至于不知其行为构成犯罪属于法律认识错误,不影响其行为的定罪处罚。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聂某甲的辩护人王海军提出的关于“被告人聂某甲在买卖中起作用较小;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聂某甲与代某某积极联系并参与该买卖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其所起作用与代某某相当,并非作用较小,其多次介绍买卖出生医学证明,非初犯、偶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代某某、聂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二被告人的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二被告人应到居住地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聂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被告人代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三百元,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聂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

审判长:来海滨
审判员:孙明霞
审判员:刘伟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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