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沂南县。1998年4月16日因犯抢劫、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7000元。2003年1月26日假释。2011年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兴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9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敬礼、孟庆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辩护人徐兴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5日,刘某(已判刑)经事先踩点后,于次日凌晨2时许和被告人于某、崔某(已死亡)驾驶摩托三轮车到沂南县历山路中段王某甲的大明机电仓库内,盗窃发动机等物品,装车后被王某甲发觉并报警,公安民警赶到后,将正在逃跑途中的刘某抓获,被告人于某、崔某驾车携赃物逃跑。经查,被盗电机、水泵等共计18个,价值167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刘某的供述,沂价鉴字(2007)第219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8)沂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1998)沂法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因抢劫、盗窃罪被判刑,假释期满后五年内不思悔改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于某及辩护人关于价值过高的辩解、辩护意见,提供不出合法有效证据推翻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犯罪时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于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积极参与、实施盗窃装车不符;关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来海滨
审判员 孙明霞
人民陪审员 郭元清
书记员: 田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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