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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高伟利(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
彭某甲
彭某乙
彭某丙
彭某丁
孙某某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女,汉族,系被害人之长女(未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女,汉族,系被害人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丙,男,汉族,系被害人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丁,女,汉族,系被害人之三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伟利,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2015年10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翔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九曲办事处尤庄子村,系登记车主(未出庭)。
诉讼代表人孟庆君,系该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B座10楼。
诉讼代表人王焕峰,该公司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自强,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及彭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培花、王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伟利、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自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鲁X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8km+500m处(沂南县铜井镇孔家湖路段),将由东向西过路的行人赵某某撞倒,造成赵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称,被告人孙某某的肇事致被害人赵某某死亡的事实,因其死亡给被害人亲属造成巨大损失,现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孙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三被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意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投保属实后,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形,第三者责任险应当扣除百分之十的免陪。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理赔机构,对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本案交强险已能足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翔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及彭某丁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9840元。
(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及彭某丁对临沂翔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理赔机构,对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本案交强险已能足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翔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及彭某丁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9840元。
(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及彭某丁对临沂翔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王军
审判员:刘伟
审判员:郭元清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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