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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郭某甲
尹纪善(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

公诉人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纪善,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3)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宗保山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敬礼、夏培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辩护人尹纪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与孔某某、郭某乙(以上二人已判刑)、郭某丙、袁某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五人在沂南经济开发区高家饭店内吃饭,酒后与同在该饭店内吃饭并谈论郭某乙的哥哥的被害人高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等人用推打、扔啤酒瓶子等方式对高某甲进行殴打,经鉴定,高某甲的伤情为轻伤。寻衅滋事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虽积极参与,但被害人高某甲之轻伤非郭某甲所致,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并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同案犯郭某乙、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证人胡某某、高某乙、高某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中国人民解放军六六〇一〇部队政治部函,发破案经过,赔偿谅解协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能够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关于郭某甲“1、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2、所起作用较小。3、系初犯。4、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能够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关于郭某甲“1、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2、所起作用较小。3、系初犯。4、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十七日止。)

审判长:宗保山

书记员:田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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