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董某某
尹纪善(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纪善,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培花、杜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辩护人尹纪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晚,因刘某某与庄某某发生矛盾,双方约好当晚在沂南县青驼镇水上公园解决。当晚7时许,张某某纠集被告人董某某、庄某某、王某某、宁某某等人,刘某某纠集彭某某、毕某某、刘某某、董某某等,双方在沂南县青驼镇水上公园发生殴斗时,被告人董某某与张某某等人持镐把殴打持铁制棒球棍的彭某某及刘某某、毕某某等人。经鉴定,毕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彭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诉请惩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董某某因吸毒被讯问时主动供述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2、被纠集参与,被害人的伤系多人造成;3、被害人有重大过错;4、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持戒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某某因吸毒被讯问时主动供述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因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后经审查如实供述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关于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董某某及被害人明知参与斗殴会发生伤害对方或被对方伤害的可能,均积极参与斗殴,系互殴行为,均有一定过错,对该辩护意见予以辩证采纳。
被告人董某某在本案中被纠集持械参与,属持械聚众斗殴行为积极参加者,鉴于其持械积极实施殴打行为,不宜以从犯论处,但其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应到住所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持戒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某某因吸毒被讯问时主动供述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因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后经审查如实供述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关于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董某某及被害人明知参与斗殴会发生伤害对方或被对方伤害的可能,均积极参与斗殴,系互殴行为,均有一定过错,对该辩护意见予以辩证采纳。
被告人董某某在本案中被纠集持械参与,属持械聚众斗殴行为积极参加者,鉴于其持械积极实施殴打行为,不宜以从犯论处,但其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应到住所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军
审判员:孙明霞
审判员:侯学功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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