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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沂南县。系被害人高某丙之女。
诉讼代理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沂南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系被害人高某丙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系被害人高某丙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高某丁法定代理人高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高某丁胞姐。
委托代理人刘恩华,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2011年1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王某,原告人高某乙、高某丁及诉讼代理人刘恩华,被告人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柏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沿沂南县青驼镇秦家庄子村东村村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秦家庄子村路段时,与对行的高某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刮后将倒地的高某丙碾压,造成高某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原因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沂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柏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柏某的供述,证人刘胜兰的证言,报案接受记录,现场勘查笔录,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死亡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丁、高某乙智力残疾,高某丁是三级,高某乙是二级。被害人高某丙出生于1926年7月7日。死亡补偿费30595元,丧葬费17397元,共计4799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丁请求被告人柏某赔偿各项损失200000元。被告人柏某及其亲属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0000元。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交通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柏某代年近85岁的被害人高某丙承担抚养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柏某及其亲属自愿赔偿60000元(即47992元+12008元),不违背法律规定和道德规范,本院予以采纳。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愿超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被告人柏某应到沂南县青驼镇司法所接受社会矫正,在此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社区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丁造成的经济损失,即高某丙死亡赔偿金30595元,丧葬费17397元,共计47992元。
三、被告人柏某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高某丁12008元。
四、驳回三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宗保山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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