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沂市兰山区。2011年12月7日被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德理,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2)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敬礼、孙浩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辩护人许德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谭某某与王某某、于某某、刘某某(以上三人均已判刑)交叉结伙,先后窜至蒙阴县、沂南县等地,以殴打、持枪威胁等手段,作案三起,劫取现金、手机及獭兔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30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与王某某、于某某、刘某某结伙,窜至蒙阴县垛庄镇商业街魏某某经营的“某某超市”内,采用殴打、持枪威胁等手段,劫取店内现金1500余元、手机三部及香烟一宗,总价值3800余元。
二、2010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与王某某、于某某结伙,窜至沂南县张庄镇某某村任某某、薛某某经营的“某甲超市”内,采用持刀威胁、绳索捆绑等手段,劫取超市内现金6000余元、手机35部及香烟一宗,价值共计18000余元。
三、2010年1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与王某某、于某某结伙,窜至沂南县张庄镇某某村李某甲、经营的獭兔养殖场内,采用绳索捆绑、暴力殴打等手段劫取獭兔140余只,价值8500余元。案发后其中26只獭兔被追回后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当庭提供了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但经查证未得到证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自愿认罪。2、抢劫的部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3、指控被告人具有持枪情节,但无枪支鉴定结论。4、被告人有当庭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与他人交叉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决定刑罚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量刑。被告人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作案时有持枪情节,量刑时应以体现。辩护人关于被告人“1、自愿认罪。2、抢劫的部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1、指控被告人具有持枪情节,但无枪支鉴定结论。2、被告人有当庭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第一起抢劫犯罪犯罪过程中具有的持枪情节,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被告人提供的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经查证未能得到证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O二四年十二月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薛丽
审判员 赵成新
人民陪审员 吉志强
书记员: 田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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