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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范某某
姜涛(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2013年9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姜涛,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3)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以其叔父范某甲家门前道路曾在旧村改造时被堵为由,酒后驾车窜至沂南县某某镇某某村旧村改造工地,用拳头对该村村支部书记范某乙、村支部委员范某丙进行殴打,并驾车追逐二人,致使范某乙右眼眶内侧壁骨骨折,构成轻伤,范某丙面部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2013年11月8日、12月18日,被告人范某某亲属赔偿范某乙、范某丙经济损失,取得二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庭审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乙、范某丙陈述,证人范某丁、范某戊、范某甲等人的证言,沂南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沂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协议书、收到条,请求书、建议书,户籍证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范某某系初犯,庭审时自愿认罪,又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可对被告人范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范某某系初犯,庭审时自愿认罪,又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可对被告人范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

审判长:薛丽

书记员:田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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