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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某某、赵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宿某某
孔凡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宿某某,男,汉族。2013年10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孔凡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2013年10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宿某某、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蕾、张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宿某某及其辩护人孔凡跃、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交叉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宿某某、赵某某作案时分工协作、相互配合,积极参与实施多起诈骗犯罪行为,虽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对二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宿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宿某某、赵某某归案后均能坦白认罪,已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积极缴纳罚金,综合二被告人在其共同犯罪中犯罪情节、所起作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考虑,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宿某某、赵某某应住所地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得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宿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交叉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宿某某、赵某某作案时分工协作、相互配合,积极参与实施多起诈骗犯罪行为,虽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对二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宿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宿某某、赵某某归案后均能坦白认罪,已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积极缴纳罚金,综合二被告人在其共同犯罪中犯罪情节、所起作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考虑,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宿某某、赵某某应住所地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得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宿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审判长:徐国一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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