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尹纪善(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初中文化,居民。2013年12月12日因吸毒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2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纪善,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4)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培花、杜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尹纪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冰毒,后在沂南县花山路与祥和路交汇处的聚圣居宾馆107房间吸食,2014年9月2日10时许被公安民警查获。后民警在刘某某的轿车(鲁QXXXXX)内查获冰毒一包,质量为20.10克。经鉴定,被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诉请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尹纪善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某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缴纳罚金;3、被告人符合缓刑和管制的适用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达20.1克,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达20.1克,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审判长:来海滨
审判员:刘伟
审判员:侯学功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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