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祝宝伦(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南县人。2014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祝宝伦,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4)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京明、杜康出庭履行职责。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祝宝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同案人付某某的指使下,自愿承名利用付某某提供的虚假担保从金融机构骗取贷款。贷款借出后,被告人作为借款人并没有按照其明知的借款用途,将该笔贷款打到沂南县某某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而是直接交由同案人付某某支配使用,被告人的该行为客观上改变了该笔贷款的使用用途。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情节严重,妨害了金融管理秩序,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付某某与蒋某某之间存在沿街商品房买卖关系,证据不足。对于本案指控的数额相应减少后,为认定的实际犯罪数额。
在骗取贷款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系受同案人付某某指使,所骗取的贷款均由付某某占有支配,被告人起次要、辅助性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有悔罪表现,已缴纳罚金。综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被告人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社会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1、系从犯;2、构成自首。应从轻处罚的”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同案人付某某的指使下,自愿承名利用付某某提供的虚假担保从金融机构骗取贷款。贷款借出后,被告人作为借款人并没有按照其明知的借款用途,将该笔贷款打到沂南县某某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而是直接交由同案人付某某支配使用,被告人的该行为客观上改变了该笔贷款的使用用途。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情节严重,妨害了金融管理秩序,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付某某与蒋某某之间存在沿街商品房买卖关系,证据不足。对于本案指控的数额相应减少后,为认定的实际犯罪数额。
在骗取贷款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系受同案人付某某指使,所骗取的贷款均由付某某占有支配,被告人起次要、辅助性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有悔罪表现,已缴纳罚金。综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被告人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社会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1、系从犯;2、构成自首。应从轻处罚的”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审判长:赵成新
审判员:汲洋
审判员:滕厚强
书记员:朱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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