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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于某
孔凡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孔凡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15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京明、张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孔凡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晚,被告人于某与沂水县人“刘某”等人经相约后,在沂南县智圣汤泉2132客房赌博,后于某邀约武某某、薛某某等人前来一块赌博,此后于某向武某某提供赌资10000元赌资,于某、刘某、武某某等人遂在房间内用扑克牌以“放水”的赌法进行赌博,在赌博过程中于某连续输钱,之后于某等人以武某某偷牌捣鬼为由终止赌博,随后于某指使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刘某共同将武某某拘禁在赌博的房间内并以威胁等手段向其勒索钱财。武某某为求脱身而让其亲朋向于某等人提供的银行卡内打款70000元人民币。次日13时许,于某等人收到钱款后将武某某释放。
被告人当庭辩解,索取70000元现金事后才知情,本人只分得20000元,扣除被害人借款10000元,自己实际分得10000元。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对指控数额存异,退去被害人借款,控方指控数额应为10000元,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与他人结伙,以拘禁、威胁等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公民财产权利,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案犯均积极参与共同分赃,现无证据证明确认主从犯,应视为共同共犯,均对犯罪总额负责,故辩护人以被告人于某所得额10000元为指控额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罚金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与他人结伙,以拘禁、威胁等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公民财产权利,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案犯均积极参与共同分赃,现无证据证明确认主从犯,应视为共同共犯,均对犯罪总额负责,故辩护人以被告人于某所得额10000元为指控额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罚金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宗保山
审判员:薛丽
审判员:姚道庆

书记员:朱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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