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顾某
孔凡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
钟某
陶某1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苗族,农民,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凡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农民,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陶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苗族,农民,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监视居住。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6]第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钟某、陶某1犯拐卖妇女罪,于2016年10月26日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京明、张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陶某1、顾某及辩护人孔凡跃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份,经被告人钟某、陶某1居间介绍,被告人顾某等人以出卖为目的,欲将越南籍妇女浙某带到山东省出卖。
2016年6月5日,山东省莒县峤山镇朱家庄村村民朱某1看了被害人浙某的照片后,欲买浙某,并依约将2万元预付款转至顾某丈夫陶某2的账户上。
6月9日,顾某从云南将浙某带至被告人钟某、陶某1家中,6月10日,因和朱某1产生分歧,出卖未果。
此后,顾某、钟某、陶某1带被害人浙某分别到沂南县界湖街道朱家岭村、沂南县城将浙某向单身男子出卖,均未成交,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顾某、钟某、陶某1之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诉请惩处。
被告人顾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孔凡跃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顾某主观恶性较小,仅起到了居间介绍作用,且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真诚悔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陶某1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只是介绍对象办好事,不知道是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钟某、陶某1以获利为目的,介绍买卖妇女,其行为人侵犯了妇女人身自由权,三被告人构成拐卖妇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事实的情况下,仅对其进行盘问,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均认定为自首,同时在侦查人员对被害人进行盘问、解某,没有阻碍其返回原籍;考虑三被告人系亲属关系,在本案中仅起到了居间介绍的作用,社会危害较小,亦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在案发后真诚悔罪,积极缴纳罚金,故对三被告均依法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三被告人应到其居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钟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陶某1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均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钟某、陶某1以获利为目的,介绍买卖妇女,其行为人侵犯了妇女人身自由权,三被告人构成拐卖妇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事实的情况下,仅对其进行盘问,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均认定为自首,同时在侦查人员对被害人进行盘问、解某,没有阻碍其返回原籍;考虑三被告人系亲属关系,在本案中仅起到了居间介绍的作用,社会危害较小,亦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在案发后真诚悔罪,积极缴纳罚金,故对三被告均依法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三被告人应到其居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钟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陶某1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均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高同伟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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