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薛某某
张树鹏(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山东省沂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树鹏,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康、夏培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辩护人张树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9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鲁XXXXX号“欧曼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4公里+700米处,与沿原省道336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徐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被告人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诉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薛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薛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张树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自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薛某某亲属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损失;3、被告人无前科,此次犯罪为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4、被害人对该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在此次事故中有一定责任”的意见,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划分事故责任时已充分考虑,被害人在该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在量刑时不宜重复评价,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薛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拨打电话救治被害人并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可视为自首;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薛某某亲属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损失;被告人无前科”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某某应到居住地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在此次事故中有一定责任”的意见,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划分事故责任时已充分考虑,被害人在该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在量刑时不宜重复评价,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薛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拨打电话救治被害人并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可视为自首;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薛某某亲属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损失;被告人无前科”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某某应到居住地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军
审判员:刘伟
审判员:侯学功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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