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卢某某
巴全兴(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山东省沂南县人,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巴全兴,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培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辩护人巴全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以被告人卢某某当庭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卢某某在共同作案中积极参与,不易分主从犯,但综合本案其起作用相对较小。综上情节,对被告人卢某某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卢某某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以被告人卢某某当庭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卢某某在共同作案中积极参与,不易分主从犯,但综合本案其起作用相对较小。综上情节,对被告人卢某某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卢某某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宗保山
审判员:吉志强
审判员:侯学功
书记员:朱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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