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黄某甲
张生磊(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张修艳(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
宫士峰(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
闫金财
郑敏
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城关新华路14号2排19号。
委托代理人张生磊,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孙某某,农民。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修艳,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枣庄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经济开发区科达路12号。
法定代理人贾传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士峰,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闫金财,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西昌路与人民路交界处北5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陈克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后山、张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生磊、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修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枣庄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宫士峰、闫金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23时53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鲁D×××××号/鲁D×××××挂水泥罐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龙沂庄村路口东时,将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行人黄某乙撞倒,造成黄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户籍信息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逃逸,情节严重,请予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3、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同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观点是:1、被告人在本次事故中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2、受害人有过错;孙某某应该负事故主要责任,而不是事故全部责任;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4、认罪悔罪态度好;5、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枣庄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赔偿。但是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有投的商业险和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和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下不足部分才由我公司支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人主张的事实发生没有异议,主车在我公司投保没有异议,商业险应由投保公司提供商业险的保单,被告人系肇事后逃逸,根据合同约定,商业险不再赔偿。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人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系逃逸,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孙某某从事交通运输多年,明知车辆发生异常情况,而驾车逃离现场逃避法律追究,有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肇事后的主观态度,应依法认定为肇事逃逸,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本次事故中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受害人有过错;孙某某应该负事故主要责任,而不是事故全部责任”的辩护观点不符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人在案发后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未对被害人亲属做出任何经济赔偿,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有违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原则,故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意见,不予采纳,也不足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而给原告人黄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害人生活的村庄已属于城市规划区,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枣庄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被告人系肇事后逃逸,故保险公司仅先行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不再赔偿。
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枣庄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辩解的“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解的“对于原告人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枣庄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解的其他相关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因被害人黄云龙死亡所导致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
(请汇款至兰陵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兰陵路支行账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5)兰刑初字116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
三、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枣庄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因被害人黄云龙死亡所导致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87848元、丧葬费23826元(包括安葬费用6836元、火化费750元)、尸检费10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人民币114194元。被告人孙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枣庄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判决第二、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系逃逸,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孙某某从事交通运输多年,明知车辆发生异常情况,而驾车逃离现场逃避法律追究,有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肇事后的主观态度,应依法认定为肇事逃逸,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本次事故中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受害人有过错;孙某某应该负事故主要责任,而不是事故全部责任”的辩护观点不符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人在案发后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未对被害人亲属做出任何经济赔偿,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有违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原则,故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意见,不予采纳,也不足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而给原告人黄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害人生活的村庄已属于城市规划区,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枣庄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被告人系肇事后逃逸,故保险公司仅先行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不再赔偿。
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枣庄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辩解的“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解的“对于原告人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枣庄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解的其他相关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因被害人黄云龙死亡所导致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
(请汇款至兰陵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兰陵路支行账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5)兰刑初字116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
三、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枣庄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因被害人黄云龙死亡所导致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87848元、丧葬费23826元(包括安葬费用6836元、火化费750元)、尸检费10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人民币114194元。被告人孙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枣庄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判决第二、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刘昌伟
审判员:来春光
审判员:曹恒法
书记员:孙淑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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