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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杨某
张永(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武),农民。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永,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昊、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8日15时至19日12时许,付丽尧(已判刑)因赌博之事指使白利君(已判刑)以索债为由,纠集被告人杨某和杨传圣(已判刑)等人在临沂市“棕南海假日大酒店”门前,将徐某、蒋太粉二人带至兰陵县磨山镇西疃村关押。期间,向其索要现金600000元,并对其进行殴打,致徐某轻微伤,后索得现金22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施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人付丽尧等人的供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索债为目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2、系从犯;3、被害人有一定过错;4、民事部分已调解,矛盾已化解,取得被害人谅解;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受付丽尧、白利君指使,同他人为付丽尧索取法律关系不明确的债务,限制被害人徐某人身自由并向其勒索人民币60万元,实际索取22万元,并使用暴力方法殴打被害人,致其轻微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某投案自首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其同案犯付丽尧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对全部参与人的谅解;综合分析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可依法认定其为从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系从犯;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民事部分已调解,矛盾已化解,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受付丽尧、白利君指使,同他人为付丽尧索取法律关系不明确的债务,限制被害人徐某人身自由并向其勒索人民币60万元,实际索取22万元,并使用暴力方法殴打被害人,致其轻微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某投案自首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其同案犯付丽尧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对全部参与人的谅解;综合分析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可依法认定其为从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系从犯;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民事部分已调解,矛盾已化解,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

审判长:刘昌伟
审判员:徐冬宁
审判员:来春光

书记员:孙淑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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